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5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小燕受 裁定人即 被 告 李志偉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小燕與被告李志偉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3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林小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李志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小燕與被告李志偉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婚字第54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54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離婚等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4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而原告請求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0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6,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000元以及原告亦負擔3,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