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6號受裁定人即聲 請 人 林鉑澔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吳孟芸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林鉑澔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吳孟芸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當事人間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5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6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林鉑澔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就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鉑澔新臺幣(下同)497,639元及其利息;就給付扶養費部分,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分別至聲請人林O恆、林O晴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林O恆、林O晴扶養費各12,378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其期間已超過10年,依前揭規定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68,359元【計算式:497,639+(12378×12×10×2)】,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以,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600元(計算式:2000×4/5),聲請人林鉑澔負擔400元(計算式:0000-0000),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