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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63號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 賴俊良上列當事人因離婚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和解成立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賴俊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賴俊良與反請求被告蘇惠菁間因離婚事件(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反請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238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審理後並於民國110年1月7日和解成立,兩造約定本院109年度婚字第530號之訴訟費用、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17號之訴訟費用(就離婚部分)各自負擔,業均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惟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成立和解,反請求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即2,000元後之餘額為1,000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應由反請求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