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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他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71號受 裁定人即 相對人 林昇宏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吳易增、吳傳祐、吳陳筠熹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聲請人吳易增、吳傳祐、吳陳筠熹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5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54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㈠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吳陳筠熹新台幣6萬元,及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吳易增、吳傳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吳易增、吳傳祐扶養費各10,000元等。關於給付聲請人吳易增、吳傳祐扶養費部分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聲請人吳易增、吳傳祐至成年之日止已超過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0,000元(計算式:10,000×12×10×2+60,000=2,46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