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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婚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王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雙方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惟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下稱審陽北路址)發生爭執,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鈞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核發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且相對人復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中地檢署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作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為免再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而遭相對人提告,或因接觸相對人而違反保護令,自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即搬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下稱安順東五街址)居住。兩造自109年12月後分居迄今,因故已生無法修補之嫌隙,至今不同居已逾6個月以上等語,業據提出LINE對話畫面擷圖、證人等為證,顯見渠等感情破裂,欠缺信賴基礎,而不能維持婚姻生活。

㈡、至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在搬離審陽北路址後,仍持有該處鑰匙,可任意返回,實際亦多次返回該址運動、盥洗、閱讀報紙等,兩造並未因此分居云云。相對人提及聲請人有返家運動洗澡等等,純屬相對人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另外,相對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係攫取片段,既然是攫取片段,必保留有完整的當日錄影,與所謂聲請人拿走監視器云云無關。且審酌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內容,顯然是相對人很刻意去拍攝跟擺設,根本看不出來聲請人有在那邊居住跟生活。另關於監視器拆除部分,相對人當時有向警方報警,這顯非一般正常相處、感情融洽及有共同生活之夫妻間會作出之行為。再者,聲請人返回審陽北路址僅係單日往返並非連續居住,相對人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係聲請人前往拿取個人物品與女兒會面,會面期間稍做運動,僅為短暫停留而已,該部分請相對人提出完整一天的監視器影片檔。又聲請人戶籍雖未異動,但不能據此戶籍登記之行政資料即認定聲請人尚居住於戶籍地。且,縱然聲請人仍保有審陽北路址之鑰匙,仍無礙於兩造確實分別居住於二處之事實。

㈢、又依證人甲○○證詞,伊當庭提供予兩造及司法事務官檢視之聲證四通訊軟體LINE原始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及相對人前後齟齬之主張,足認聲證四LINE擷圖之訊息,確為相對人傳送予證人甲○○無誤,是兩造早已分居逾6個月,堪以認定:①相對人固辯稱:聲證四LINE通訊軟體擷圖為聲請人與證人甲○

○間之對話內容云云,並否認曾傳送LIN擷圖中的訊息予證人甲○○。惟證人甲○○於112年3月3日調查庭業證稱:「(聲請人代理人問:你有當初跟相對人對話,但被相對人收回的訊息,是否有留著?)有的。(當場拿出手機給司法事務官及相對人、相對人之代理人檢視)」(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至7行)。是相對人提出答辯(三)狀仍作上開辯解,自屬無稽(補呈上開當庭供檢視之證人甲○○、相對人間原始對話擷圖如聲證四之一),且聲證四LINE擷圖中尚有「鈞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圖檔」受通知人欄載相對人:乙○○。而不論是聲請人,遑論證人甲○○均不可能取得受通知人為相對人之鈞院通知書,顯見聲證四LINE截圖中之訊息,確為相對人傳送給證人甲○○後,證人甲○○再轉發予聲請人無訛。

②其次,相對人起初辯稱:聲證四INE擷圖中的訊息恐遭偽造、

變造,故爭執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124頁,第28行;答辯二狀第3頁,第7行)。然證人甲○○到庭證述,提出如聲證四之一LINE擷圖供檢視後,相對人見紙包不住火,於112年3月24日調查庭時,已自認曾傳送如聲證四LINE擷圖中之訊息予證人甲○○,並改辯稱;傳錯,所以收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0至11行)。倘傳錯、更正,應是重新更正整個內容,惟相對人並沒有更正LINE訊息內容,而是將整個訊息內容收回。且該LINE訊息對話亦非馬上收回,而是傳送之隔天才收回。關於甲○○的LINE對話部分,業經甲○○當庭之畫面擷圖,相對人辯稱無形式真正顯不可採。又相對人嗣後提出之答辯(三)狀卻回歸初始之抗辯,自委無可採。綜觀相對人抗辯過程,無非以為證人甲○○僅單純轉傳訊息,遂先謊稱該訊息恐遭人竄改。嗣見證人甲○○竟有留存原始對話擷圖,方改辯稱傳錯訊息云云,顯然所謂傳錯訊息云云,亦為相對人圓謊之詞,同屬無稽。況該LIN訊息長度非短,且為相對人自行繕打而非分享他人訊息,又附上調解通知書圖檔,衡情殆無可能是不小心誤傳。

③再者,證人甲○○係因知悉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於瀋陽北

路址,而約略知悉聲請人另住於他處,始詢問聲請人是否要改住到伊的辦公室,告訴聲請人可住在伊的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0至11行、第21至22行)。相對人答辯(三)狀所辯顯對證人甲○○之證述有所誤解,且證人甲○○係證稱:「(司法事務官問:是否知道聲請人住哪裡?)我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有碰到馨請人,聲請人說他住在全聯對面的大樓,時間應該是111年5、6月份的時候。」(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1至22行)。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調查庭所述之實際居住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確實鄰近崇德國中,附近亦有全聯,是證人甲○○證述其在崇德國中附近全聯商店曾碰到聲請人,且聲請人表示住在該處附近乙節,係屬真實。又證人甲○○固不知聲請人有無往返相對人居住地,惟伊已清楚證稱:「(相對人代理人問:所以你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大概這一年半有回家,是否居住在戶籍地?)我不是他們鄰居,我也無法確定,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不同的是聲請人說他外面沒有女人,相對人稱聲請人外面有女人。」(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至26行)。

以前述相對人確曾傳送如聲證四之一之訊息予證人甲○○,足認證人甲○○證稱相對人曾向伊陳稱沒有與聲請人住一起乙節屬實。末查,聲請人從未表示住在朋友家的「朋友」是指證人甲○○,相對人以證人甲○○稱聲請人沒有住在伊辦公室,主張聲請人主張前後矛盾,根本是郢書燕說。

④基上,自聲請人提出之聲證四、聲證四之一,與證人甲○○及相對人齟齬抗辯綜合以觀,雙方確已分居逾6個月。

㈣、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間曾再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自相對人聲請時填載「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為送達聲請人之地址,及觀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之主張,均徵聲請人早未住在當時戶籍地(瀋陽北路址):

①112年2月8日,相對人曾再對聲請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聲證

七,鈞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381號民事裁定影本)且聲請保護令時,相對人填載「臺中市○○區○○○○號4樓之2」為聲請人送達地址(聲證八,聲證七裁定之信封影本)聲證七裁定亦載聲請人之居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2」,顯見相對人清楚知悉聲請人早已沒有住在戶籍地,才會填載上開地址,現卻矢口否認雙方分居,顯不可採。

②其次,相對人聲請上開保護令,係主張該日8時40分許聲請人

敲其房門敲得很大力,要求聲請人趕快開門,並喝斥再不開門就試看看云云(參聲證七,第1頁,第14至17行)。實則,相對人上開聲請意旨誇大其辭,聲請人係因當時天氣太冷,遂短暫進入欲拿取其留存之保暖物品,相對人卻將房門上鎖,聲請人遂要求相對人開門,渠料相對人竟旋即報警,並聲請保護令,顯然相對人係被突然出現的聲請人所驚,才有此過度反應。苟雙方當時仍同居,聲請人不可能如此表現,益徵雙方早已沒有共同居住生活。

㈤、自相對人109年間曾對請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鈞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聲證二)提出恐嚇等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聲證三)。嗣於112年2月8日復提出保護令之聲請(聲證七),足見雙方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①相對人雖辯稱:109年間之恐嚇等案件已原諒聲請人,為使聲

請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以維護雙方感情,才「改口」向檢察官稱雙方糾紛是誤會云云。惟細繹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載:「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應該是誤會,案發當時2人在爭吵,被告雖然有說上開那些話,但沒有真的對伊做那些行為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2人確係因財產問題相互爭吵,經當時同在案發現場之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後,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顯見檢察官係綜合相對人之證詞、錄音譯文、謝麗安報警當下的陳述等證據,才認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在吵架,上面說的只是氣話,伊主觀上並沒有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話,堪以採信」,並非所謂相對人原諒聲請人而「改口」云云所致。況鈞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原因事實,與上開恐嚇等案件相同,於恐嚇等案件中經釐清為雙方吵架所生誤會,聲請人因而不起訴處分後,相對人亦未聲請撤銷保護,顯見相對人稱雙方並非無法溝通,相對人更願維繋感情,才原諒聲請人並改口稱雙方間為誤會云云,並非事實。

②其次,於109年間恐嚇等刑事案件終結,民事保護令核發後,

雙方已沒有任何互動與日常聯繫,此由雙方LINE對話紀錄僅相對人發訊息給聲請人,聲請人未作回應,且相對人最後一次發訊息停留在111年2月16日(聲證九),及110年8月後均查無雙方電話聯繋紀錄可徵(聲證十)。

③再者,於112年2月8日,聲請人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欲

拿取留存之個人保暖物品,而敲房門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不先確認聲請人來意,亦不思溝通,竟先入為主認為聲請人要加害於其,更誇大其辭聲請保護令,因證據不足而為鈞院駁回,顯見相對人亦無欲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生活,動輒對聲請人濫行聲請保護令干擾聲請人,雙方已無法維持共同生活,灼然甚明。

㈥、如前所述,足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已無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現仍同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已無同住之情形,並提出聲請人進出前揭住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前揭住處內聲請人個人用品之居家照片等為證。兩造雖於109年因財產事宜發生糾紛,惟已和平解決,且相對人於地檢署偵查庭中,當庭向檢察官表示系爭事件係誤會等語,檢察官始據此作成不起訴處分。又聲請人仍保有戶籍地住處之鑰匙,可以自由進出及使用過夜。

㈡、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夫妻感情不睦,需以不能維持共同生活,且分居已達6個月以上,始得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人僅於歷次書狀略稱:聲請人為免再與相對人發生爭執,而遭相對人提告,或因接觸相對人而違反保護令云云,顯然尚未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義務。

㈢、就「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部分:①聲請人固提出聲證四之對話欲證明兩造已有分居6個月以上之

事實,惟聲證四對話恐有偽造、變造之嫌,故相對人爭執聲證四之形式上真正,聲請人應自行就兩造分居六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②證人甲○○自始即表示擔任兩造間的協調者,其從兩造間所獲

得的事實均為協調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況且,甲○○亦明白表示並未跟兩造同住,如何能證明兩造有一起生活之事實。再者,甲○○所舉之LINE對话截圖,係相對人傳錯之後,立即收回更正,足證相對人並無以此內容對外為意思表示。怎可將他人馬上收回之對話內容擷圖後作為證據,相對人在此表示此內容為錯誤,無欲以此內容為意思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並無法律效力。相對人是立即收回訊息,因不認同所打之內容,也非與律師討論後收回。若沒有相對人與律師討論之對話留言,不宜片面猜測相對人之意思,相對人之真意應探求相對人本人之意,相對人就是不認為欲更正訊息內容才將訊息收回,很明顯相對人並不願意對外為此意思表示,此內容無法律效力,不得作為證據。相對人發現所傳之對話內容有錯誤,立即更正並收回對話內容,已更正對外傳達之內容,並無意對外為此意思表示,此即LINE對話功能賦予相對人可以收回錯誤訊息的功能,任何人的對話跟內容無法更正的話,那後面更正新的內容卻不被認同有法律的內容,為何相對人重新更正的不得作為意思表示。對於對方所提出甲○○之LINE擷圖,相對人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甲○○作證時當庭所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只能看見相對人收回之情形,至於收回是收回貼圖,或是收回留言,不論收回什麼,均係因相對人誤傳而收回,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擷圖並非真正,故LINE擷圖部分,既經相對人依法否認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則依證據法則,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又甲○○已自認與聲請人間有債務關係,故其證言之憑信性,相對人絕對爭執。另網路上有編輯LINE對话的APP系統,以任意去編輯製造LINE的對話擷圖,故聲請人僅提出一張LINE對話截圖,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六個月之事實。證人並無擷圖證明該對話文字全部內容確實是由相所撰寫,該擷圖實際上是由甲○○「撰寫訊息文字内容」傳送予聲請人,自顯然有將其內容變更改動之極大可能性。况且,根據聲證四INE訊息擷圖內容可知,該圖左上對話框標示為「超盛」,依照LINE通訊軟體之操作邏輯,該對話框是與擷圖者(應為聲請人)與甲○○之對話,而傳送對話的人應為甲○○,而接收對話者為畫面右方之擷圖者(應聲請人)。顯見,此一對話內容並非相對人傳送予甲○○之對話,而是甲○○將對話內容傳給聲請人之對話內容,與相對人有何關係?且該對話內容並無擷圖證明該文字全部內容確實是由相對人所撰寫,該擷圖實際上是由甲○○撰寫訊息文字内容傳送予聲請人,自顯然有將其內容變更改動之極大可能性。此一文字是證人甲○○傳送予聲請人,更經證人甲○○於112年3月3日調查庭承認(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8行後段)。因此,LINE對話擷圖完全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確實曾以該文字內容傳送予甲○○之事實。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四內容為證人甲○○與聲請人間對話,與相對人無關,無法證明兩造已經分居達6個月以上,而聲請人所自稱之居住地點,更經證人甲○○否認其實際居住,證人更不知悉其實際居住地點,也不知悉聲請人是否返還與相對人之共同住處。聲請人迄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聲請人針對「分居達6個月以上」未盡舉證義務。

③聲請人稱:「相對人於LINE訊息中表示文宗(聲請人)已跟小

三同居1年多,如今他卻利用與我分居6個月的理由⋯」作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分居6個的證明。惟該聲證四LINE訊息之「形式真正性」,業經相對人於112年2月3日家事答辩二狀中否認之。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惟參112年3月3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證人僅陳述其告訴聲請人可以住證人之辦公室,但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至17行),證人不知道聲請人實際具體居住地址(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0至21行),不清楚聲請人是否往返相對人之居住地(本院卷第163頁,第19行)。是以,聲請人傳喚之證人,並完全無法證明分居6個月以上之事實。聲請人於112年2月3日訊問筆錄中表明其居所地地址,且主張該地為伊朋友的家,該部分可以請朋友來作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1行)。

但根據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甲○○證稱,聲請人並未實際住在他提供之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至17行),足見與聲請人之主張顯然有矛盾,聲請人主張有其他居住地址之事實顯然不存在。

④況且,聲請人至今仍於相對人之住所為日常起居生活(如用餐

、洗澡、過夜等),不僅保有相對人住所之鑰匙,亦會利用相對人家中三樓之健身器材運動,或係修剪相對人家中之花草樹木等,且聲請人之個人用品亦均放置於家中(參證物1、證物2),且有具體事證,並非片面陳述,足見兩造均仍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主要生活起居之處,並無聲請人所謂有分居之事實。相對人家中裝設監視器,係為防範小偷而裝設,故家中卧室或是私人的空間並無裝設;且當初只擷取聲請人在家中生活的畫面,並未保留完整的錄影,故聲請人的推論不可採。聲請人之前將相對人家中及兩造兒子公司之所有監視器設備予以拆除,係由兩造之子報警,聲請人沒有因為家裡監視器拆除而報警,相對人更要求兩造之子不可以對父親提起告訴,此亦可訊問兩造之子予以證明,足見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活,相對人仍極力維持與聲請人之感情,聲請人代理人非得以個人主觀感受推論兩造夫妻感情生活。又相對人欲下載完整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但已經沒有主機,故無法提出錄影畫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仍然保有家中鑰匙得自由進出家中,在家中洗澡、運動、生活、休息、吃飯、修剪花木等竭力盡舉證責任,雙方並沒有分居,而且也沒有難以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之情事,若難以維持夫妻生活,怎可能容忍聲請人長期有住家的鑰匙,得自由進出起居生活。另聲請人代理人稱相對人因拆除監視器事件報警,顯非感情融洽之夫妻會做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8至20行),顯見聲請人亦自承確有拆除監視器之事實存在。監視器設備係由聲請人拆除,監視錄影相關之證據顯由聲請人一造持有,依法自聲請人提出,而非不斷要求相對人提出。況且,相對人既主張監視錄影有拍到聲請人回家共同生活之事實,惟證據既偏在聲請人一造,自應由聲請人提出雙方住所地之監視錄影。若聲請人拒絕不提出,則依照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認定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即雙方仍有共同生活,並無分居且無難以維持共同所述,本件並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⑤按所謂同居應指男女互以夫妻身分在夫妻協議住所同居之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夫妻同居與否並非有一定之事實狀態或必須為一定行為(例如過夜)方屬「同居」或「非分居」。聲請人在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地點,且也持有鑰匙,可自由進出,並會回家與家人一同吃飯,更會回家運動,此等均為日常生活且共同生活之重要內容。若兩造確實已經分居且難以維繋共同生活,聲請人豈可能再回去進行運動、洗澡、一同用餐此等平的日常生活,且運動這種有諸多地點可以替代執行的活動,何以又要回已經分居的家去進行?由此可知,無論依照戶籍登記之推定效力或聲請人自承之事實行為,均足以證明兩造並無分居達六個月之客觀事實存在,相對人所提證據及法律論述,自應已達到推翻聲請人主張之反證程度無疑,更遑論聲請人其實從未舉證證明已分居之客觀事實(已詳如前)。

㈣、雙方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①聲請人主張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其理由無非以相對人曾對聲

請人聲請保護令獲准,故伊為避免違反保護令,因而分居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云云。惟查,兩造間雖曾有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亦確實提出保護令聲請,並且於109年7月17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然相對人先前之所以聲請民事保護令(參聲證2)及提出刑事告訴(參聲證3),均係因相對人受到聲請人惡言相向後,為求保護自身安全,所依法行使之權利,是相對人於保護自身權利之同時,仍盡力维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相對人已經原諒聲請人,並為求使聲請人不承擔刑事責任,以維護兩造之婚姻感情,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調查過程中,改口向承辦檢察官證稱兩造間糾紛是「誤會」,並同意聲請人所稱「無犯意」之主張,進而使聲請人獲不起訴處分。足見,兩造間實未因保護令事件,而達到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狀態。是以,聲請人所提主張既為「因保護令事件」,但發生於保護令核發「後」之偵查案件中,已足見兩造間並非無法溝通,相對人更願意為維繋感情,而原諒並改口稱兩造間為誤會。是本案「客觀上」並無任何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聲請人所述,均係其「單方面」、「主觀上」認為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然此尚與民法第1010條第2項構成要件有間。

②況且,相對人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均係因聲請人之

恐嚇言語,而聲請人若果真擔心違反保護令,其更應該如同相對人般,積極修復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而非以逃避方式面對及處理,更不應該以此作為聲請宣告分制之理由。且倘若依照聲請人之邏輯,豈非要求相對人受到聲請人惡言相向後,僅得選擇默默承受傷害?而不得做出任何保護自身權利之行為?尤有甚者,聲請人多次明白坦承,其之所以欲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最大目的即在於日後得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對相對人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若能允許聲請人先故意對相對人口出惡言,再以避免違反保護令為由,消滅兩造之法定財產制,並藉此取得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如此顯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立法旨,聲請人甚至已有權利濫用之嫌。

③又依112年2月3日鈞院訊問筆錄,聲請人仍自承有回到相對人

之住處與相對人及雙方的女兒一起吃飯,聲請人更會回家運動,相對人也並未拒絕聲請人之來到,可證相對人與聲請人之間仍能正常一起生活、相處,雙方顯然未達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至臻明確。④又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

旨,該案客觀事實與本案相當類似,如其中一方保有鑰匙,得自由出入他方家中;其中一方之生活用品均置放於他方家中,其中一方雖依法主張權利,但仍會顧及雙方多年之夫妻情分等等,故難認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等。茲節錄上開裁定內文供院審酌。

⑤聲請人至今都沒有確實提出舉證,雙方有連續分居達六個月

以上之分居事實,也沒有確實舉證提出雙方有難以維持夫妻生活之具體事實,兩造間尚無從認定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且聲請人至今亦未就此項構成要件舉證以詳實其說,故聲請人之主張並不足採,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

㈤、綜上,兩造並未分居,亦尚未達不能維持共同生活,故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與法不合,請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說明: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法院得因夫妻之一方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係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婚姻生活之美滿,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乃因「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由此益見,保護夫妻雙方之財產利益為此條文設計之初衷。再觀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文義,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該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職是,聲請人依該條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並不以其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係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主張之依據,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是否有據,應以本件是否合於前述規定而為認定,對此審酌如下:

㈡、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聲請人主張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2項部分:⑴兩造是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乙節:

①兩造曾於109年1月15日,因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將其名下不動

產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即揚言要限制相對人之行動自由並同歸於盡等語,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0號、109年度家護字第718號民事裁定准予核發保護令在案,此有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相對人並就同一事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②相對人雖稱對於109年之家庭暴力事件,已原諒聲請人,相對

人一直努力維護夫妻間感情,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惟查,於112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聲請人至瀋陽北路址3樓聲請人運動房,欲拿取個人禦寒衣物,因相對人將房門上鎖,聲請人敲房門要求相對人趕快開門,並大聲斥喝:你再不開門給我試試看等語。嗣後相對人旋即至派出所提出保護令聲請,經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顯見兩造無法理性溝通,使彼此間關係繼續惡化,足徵兩造間夫妻應有之信賴基礎已崩壞,且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確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③另相對人稱聲請人有瀋陽北路址鑰匙,可自由進出,且會回

去用餐、運動、洗澡等日常生活行為,並提出瀋陽北路址內置放男性私人衣物、用品之照片及聲請人返回瀋陽北路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瀋陽北路址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女兒亦居住於該處,故聲請人持有瀋陽北路址大門鑰匙尚未逾越一般常情。而經勘驗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返回瀋陽北路址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僅有聲請人於112年1月6日、7日兩天進入瀋陽北路址大門之短暫畫面,尚難據此2日短暫進入之畫面,即推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而謂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再者,瀋陽北路址係3樓造透天房屋,聲請人居住於此逾30餘年,存放長年居住之大量日常生活物品未搬離,尚符常情,偶而返回拿取物品及與女兒會面、聚餐、運動後盥洗等,實難據此即推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非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④另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9783號不

起訴處分內記載:「2人女兒謝麗安報警後,亦向警方表示:『2個就一直吵,一早就吵吵吵,已經吵了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8日警詢時陳述略以:「心生恐懼」、「自109年1月15日起要財產至今」、「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因為有外遇,所以需要一些花費」、「長期精神上折磨」、「之前會罵我、摔酒瓶、把我鎖在房間內恐嚇我」、「他很堅持要一半的財產」、「(溝通後)變本加厲」、「很害怕,看到他就怕,忍受不了」、「造成我沒有心情上班」、「(事發後)立即報警」、「(加害人現居地)不清楚」、「希望保護令快點下來,我怕他隨時會來傷害我」等語,並於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之評估項目:「你相信對方有可能殺掉你」之項目勾選「有」,此有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詢問筆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7頁,並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附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參諸相對人於前揭警詢錄影光碟中之陳述,均在在顯示相對人強烈指責聲請人外遇、要財產,兩造間有關金錢及感情問題之衝突等情可知,二造間婚姻互信之基礎己然動搖,感情亦己破裂。復參酌相對人於112年8月18日到庭陳述內容:「這幾年的貸款、利息都是我在繳,工作也是我在做比較多,所以我要分比較多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相對人指責聲請人要財產、外遇、精神折磨、變本加厲,一再指責聲請人之不是,兩造無法良善溝通,無法就財產處分取得共識,亦徵兩造彼此難以維持共同生活。

⑤綜上,兩造間自109年起,屢因財產生紛爭,相對人對聲請人

聲請保護令、提起刑事告訴,兩造間確實因為上開多起爭訟、財產分配而時生齟齬,互為指摘,長期以來之感情尚非和睦,顯見兩造就婚後之財產之分配事宜,歧見甚深,本件審理中兩造亦互相爭執不休,足認上開財產問題已動搖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導致兩造夫妻關係失和,達於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⑵兩造是否已分居6個月以上乙節:

①聲請人主張,兩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1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等情,有證人甲○○於112年3月3日到庭證稱:「大概一年半載前,聲請人是會跟我說他住外面」、「我是去年二月才搬離我辦公室,聲請人是在我搬離辦公室以前跟我說,大概是去年二月底前的事情」、「大約兩年半之前,相對人就對我說聲請人外面有女性友人。去年五、六月的時候,那時候相對人跟我說聲請人住在外面,都跟外面的女人住在一起」、「可以確定的是兩造都說他們兩個沒有住在一起」、「在今年1月中下旬,…當時相對人的說法還是一樣,就是聲請人外面有女性友人而且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雖為相對人所否認。惟觀諸112年2月8日警察詢問相對人:「(聲請人)現住地你知道嗎?」,相對人答以:「不知道」、「因他外面有女人,要養外面的女人,因為有外遇」等語,及相對人當時主動提供予警方之聲請人送達地址為安順東五街址,而非相對人聲稱兩造仍同住之瀋陽北路址,此有民事聲請狀及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可稽(參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第381號卷內民事聲請狀及卷附警詢錄影光碟);至相對人雖辯稱證人甲○○未與兩造同住,無法證明兩造一起生活之事實、證人與聲請人有借貸關係、未證明聲請人實際住居地、未確實知悉聲請人有無返回瀋陽北路址、證人為兩造之調解人等,而主張證人甲○○之證詞不可採。惟查,證人甲○○到庭係證明其本人親自聽聞兩造均陳述聲請人未居住於瀋陽北路址,而上述證人甲○○之證述內容,核與聲請人之主張與相對人於警局之陳述情節大致上相符,且審酌證人甲○○到庭表示:「大概99、100年左右,相對人與聲請人各一次幫助我,我一直很感念,我當時一個月就還款並且支付12%利息,…我一直以來感念,並希望他們能和好」等語,及證人甲○○與兩造具有多年教友關係,衡諸常情,應無僅為達成聲請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目的,即蓄意聯手杜撰情節,故為不利於相對人陳述之理,是證人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②另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 42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具有公正第三人擔任調解委員之正式調解程序(如鄉鎮市調解程序),雖得類推適用,然於兩造非正式之協調程序,則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兩造先前由證人甲○○與親友進行協調等情,為兩造及證人所承認,因上開協調係非正式之協調程序,依上開說明,即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餘地。相對人指稱證人甲○○所證述不得作為證據,容有誤解(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是可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確實已分居,縱聲請人白天偶而返家拿取物品、與女兒會面餐敘等,然究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之同居事實狀態,尚屬有別。

⑶本件兩造既自109 年12月間起未同居生活,且分居係一事實

狀態,是以聲請前已經過之期間與聲請後之期間應合併計算,即自109年12月時起算迄今已逾 2年10個月,雙方分居已經過6個月期間。又兩造分居多年,彼此形同陌路,復因本案訟爭,致令雙方針鋒相對,互不讓步,足認兩造關係長久以來甚為衝突、緊張,確達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相對人雖稱係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始聲請保護令,縱其主張屬實。惟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夫妻難於維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之規定,雖以夫妻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要件,但並未另就分居逾

6 個月之事實有無可歸責原因另作限制,故無庸區分夫妻一方離開法定住所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所致,自不得任加限制須以「無可歸責」或「無過失之一方」始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觀諸法文明定「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即夫或妻任一方均得請求。惟揆諸前揭說明,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人既未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則聲請人對於兩造分居之事實縱應負責,亦難認其不得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是以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權人既不以不可歸責為要件,況准予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使夫妻間財產獨立,義務各自承擔,亦有助分居之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避免兩造間紛爭擴大,當符立法意旨。無論雙方目前財產歸屬是否劃分得宜,若繼續使兩造維持法定財產制,延後結算基準時點,未來兩造婚後財產所生調整變動,仍將有可能成為爾後分配時是否有失公平進而請求增減之爭端。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准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