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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婚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於民國104年4月結婚,未曾訂立夫妻財產制。雙方自民國000年0月間迄今已分居2年以上,且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目前案件尚在繫屬中,雙方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裂痕,難以維持夫妻相互信賴之財產關係,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民法第10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第一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準此,於夫妻已離婚後,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業於112年7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既已非夫妻,則聲請人聲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