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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廖秀卿相 對 人 王俊明

王俊川王俊益

王俊家王雅純王雅惠李佩菁(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

王宣麒(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

王宣堡(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

王怡閔(即王俊成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上字第9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及併審原告另行起訴與移送合併審理部分)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廖秀卿、王建翔、王建文;及李佩菁、王怡閔、王宣麒、王宣堡就應分擔部分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