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羅夏玲代 理 人 洪塗生律師相 對 人 尤王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準此,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原判決主文之內容,如與調解成立之內容相異,即因調解成立而變更,包含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均由在第二審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所取代,且兩造於調解筆錄中,就訴訟費用負擔之約定,亦不容法院嗣後自行變更。準此,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調解時,既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非由兩造按一定比例負擔,其意即為各自就先前預納,包括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均不再向對造求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亦不得反於兩造於調解筆錄之約定,而另定兩造分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業已確定,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30,235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事件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相對人為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27號),聲請人之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4點載明:「程序(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附帶上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127號駁回,全案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中前曾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而不得再向對造請求,不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問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