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霈婕
林妍婷
林上喻法定代理人 林長輝
楊千瑤前列林霈婕、林妍婷、林上喻共同相 對 人 林緯綸法定代理人 林宇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緯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8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林宇麒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緯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林緯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468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151頁)。 第一審裁判費 204,192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382頁)。 鑑定費 336,000元 聲請人預納(一審卷一第311、319頁)。 合 計 613,660元 相對人負擔1/2為306,8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