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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安琪相 對 人 張凱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0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