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安琪相 對 人 張凱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暨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鈞院10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1號、109年度家簡字第10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8號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
㈠、關於離婚部分:本院109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1號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該部分經兩造調解成立,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該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
㈡、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本院109年度家簡字第1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600萬元,因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核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應徵裁判費65,350元。綜上,關於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應徵之裁判費合計5,027元(計算式:65,350×5/65),應由聲請人負擔2,011元(計算式:5,027×40/100),由相對人負擔3,016元(計算式:5,027-2,011)。
㈢、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暨扶養費部分: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離婚合併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之非訟事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63號民事事件尚有部分漏未判決,目前尚在本院審理中,該案尚未終結,業經本院查明在案,該事件裁判費用尚未確定,是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爰予駁回。惟聲請人嗣後仍得提出該案確定證明書,再行聲請,併此敘明。
㈣、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8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請求因離婚所生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600萬元,因係財產權關係起訴,核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應徵裁判費65,350元。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應徵之裁判費合計60,323元(計算式:65,350-5,027),應由聲請人負擔50,671元(計算式:
60,323×84/100),由相對人負擔9,652元(計算式:60,323-50,671)。
四、綜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12,668元,惟相對人於112年9月15日具狀陳報,業已於111年7月29日給付聲請人裁判費用3,240元,故扣除已給付部分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數額確定為9,428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