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李安琪相 對 人 張凱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應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本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漏未就聲請人已預納之委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費用新臺幣60,000元為裁判,依上開規定,該預納之鑑價費用未經裁判,得再聲請本院為補充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600元(計算式:60,000 × 16/100),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