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張秋香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之1相 對 人 李阿新
游李三妹
鄭李桂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阿新、游李三妹、鄭李桂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等其他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估價費及繼承登記所生之遺產稅、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88,633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7號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所示之分擔比例,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47,158元。現聲請人欲請求強制執行,但系爭筆錄未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相對人李阿新則以:聲請人繳交之遺產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費用,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本件繼承事件,聲請人就遺產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剩餘遺產再依應繼分比例繼承。故依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聲請人為3/4,相對人三人各為1/12。系爭筆錄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4比例負擔,而系爭筆錄第一項之附表編號1土地,分歸聲請人所有,且兩造同意聲請人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而取得,其餘部分以遺產分割為原因而取得。另附表編號2土地,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1/4分別共有,且同意以遺產分割為原因而取得。顯然第一審法院審議範圍包含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故於系爭筆錄第三項清楚區分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分割。由此可見相對人三人各僅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1/4,實無義務負擔附表編號1之土地訴訟費用。再者,系爭筆錄第三項明定兩造同意關於附表編號1、3、4、5、6之遺產分歸聲請人單獨所有之原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由聲請人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相關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同項亦記載,兩造同意關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以遺產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相關費用同意各按應繼分比例1/4比例負擔。至系爭筆錄第四項記載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同意各按應繼分比例1/4負擔,此乃比照系爭筆錄第三項之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遺產分割登記所生之費用,各按應繼分比例1/4比例負擔之原因,而剩餘財產分配並無應繼分之問題,此項約定僅限附表編號2土地之訴訟費用,並非同意第一審所有訴訟費用均各按1/4之比例負擔,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亦須負擔第一審訴訟所有費用1/4,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被繼承人李坤宏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家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3、4、5、6等遺產分歸聲請人所有,登記原因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編號2之土地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4,登記原因為遺產分割,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各按1/4比例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雙方各按應繼分比例1/4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按比例1/3負擔。
(二)聲請人固主張遺產稅、第一審訴訟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估價費及代書費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一併確定。惟僅有第一審訴訟費用(142,328元、152,064元)及鑑價費用(99,000元)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遺產稅、印花稅、登記規費及代書費)並非訴訟進行中所生必要支出,自非屬訴訟費用,不得列計,應予剔除。故聲請人關此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雖主張系爭筆錄第四項所謂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尚應區分附表編號1土地之費用及附表編號2土地之費用。惟系爭筆錄第四項僅載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未如同系爭筆錄第三項有明確區分附表編號1、2之土地,自難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四)綜上,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393,392元(142,328元+152,064元+ 99,000元)。是相對人各應負擔98,348元(計算式:393,3921/4),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附表: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權利範圍全部) │├──┼────┼──────────────────┤│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4 │存款 │新社郵局(20,504元) │├──┼────┼──────────────────┤│ 5 │存款 │臺中市新社區農會(42,677元) │├──┼────┼──────────────────┤│ 6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1,832.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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