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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江威宗相 對 人 江淑娟

江美珠

江晨甄

江聰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841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相對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