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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美如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相 對 人 林賴淑媛相 對 人 林銘崇相 對 人 林雅慧相 對 人 林銘洲相 對 人 林銘德相 對 人 高林慧珍相 對 人 林雅玲相 對 人 江慕蓉相 對 人 林銘泉相 對 人 林銘盛相 對 人 林明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賴淑媛、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林雅玲、高林慧珍、林雅慧、江慕蓉、林明慧、林銘泉、林銘盛應給付聲請人陳美如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進湖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進湖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1分之1。

嗣相對人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判決將相對人等之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6,28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相對人林賴淑媛、林銘德、林銘崇、林銘洲、林雅玲、高林慧珍、林雅慧、江慕蓉、林明慧、林銘泉、林銘盛各應負擔16,934元(計算式:186,2801/11),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慧┌──────────────────────────┐│附表: │├────────┬─────┬───────────┤│費用項目 │金 額│ 備 考 │├────────┼─────┼───────────┤│第一審訴訟費用 │ 3,000元 │確認親子關係 │├────────┼─────┼───────────┤│第一審訴訟費用 │182,280元 │確認繼承權存在 │├────────┼─────┼───────────┤│抗告費用 │ 1,000元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共 計 │186,280元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