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明照即 原 告 林綉連相 對 人 林明正即 被 告法定代理人 林綉玉相 對 人 林敬旻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親字第43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嗣相對人即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7,492元(附表),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甲○○、乙○○分別負擔23,746元(計算式:47,492×1/2=23,746),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品均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 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500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39,992 聲請人預納 合計 47,492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