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賴進明 住○○市○區○○○街00號上列聲請人陳報法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父,因相對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向法院陳報聲請人之姓名、住所等資料,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其監護人: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甲○○為00年0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本院亦查無相對人遭監護宣告之情事,則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