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拍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 請 人 曲訓嘉代 理 人 許文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 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經買賣取得並辦妥移轉登記之坐落臺中市大里區仁美段1057、1057-48、1057-53、1057-55、1057-56地號土地暨其同段154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債務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豐裕景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茲因債務人積欠之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主張債務人屆期未為償還,而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借貸契約書記載清償期可展延一年,是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定系爭債務之清償期已屆至。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系爭債務之清償日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與民法第873條所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要件不符。依上意旨,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