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楊青洲相 對 人 陳汝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元之擔保金(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茲因該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成立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停止兩造間112年度司執字第5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經兩造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在案。聲請人並於上開和解成立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43號行使權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函文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於相對人,而相對人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上情有聲請人所提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56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書、112年度訴字第1328號和解筆錄、民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兩造間民事繫屬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堪認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