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 崇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相 對 人 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相 對 人 陳益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債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移轉債權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陳益盛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經裁定駁回,全案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卷,頁109)。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