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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71號聲 請 人 張啓荃相 對 人 張啓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萬3,2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68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68、479)、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精神鑑定費用18,600元(參第一審卷二,頁1

17、123、125,及聲請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8日門診醫療收據影本)。而上開聲請人預先墊付鑑定費,係為該案件之進行必要所需,依首揭規定說明,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一部。綜上所述,系爭事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83,280元,依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