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479號聲 請 人 陳閃
陳惠林相 對 人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1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3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經發回更審後,再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50元(參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卷一,頁5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卷,頁43,臺中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44,152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5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