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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0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代 理 人 林旆君相 對 人 温琮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16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云云。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故聲請人即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本件聲請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