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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2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蕭淳陽相 對 人 建益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宇宸相 對 人 王語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1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頁23)。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97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