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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1號聲 請 人 曾士銳相 對 人 陳慧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1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又判原告(即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變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上訴人)負擔,則變更之前之裁判費用,於變更之訴之價額範圍內,亦由被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5號研討結果參照)。再因相對人對於第一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方有聲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之問題,若相對人不提起上訴則第一審判決即已確定,訴訟費用亦由相對人負擔。況且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後,仍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始為公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9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06號判決,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93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依第一審法院指示進行測量費用8,225元,有聲請提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附卷可稽,復經閱卷核實無額(見第一審卷,第2047頁)。查本件聲請人於第二審為合法之訴訟變更,第一審判決即因原訴視為撤回而當然失其效力,該判決所為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亦因判決失效而失所附麗,本院自應依變更後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方式及其比例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18元(計算式:11593+8225=19818),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