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葉盼娣代 理 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敬宏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號執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在案。因聲請人之法律扶助業經終止確定,爰聲請返還上開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影本為憑,惟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以釋明本件已符合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之返還擔保金要件。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1)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事實為何?及相關釋明證據資料。(2)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執行後已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之證明,例如: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有法院收文日期印戳)、不動產或動產塗銷查封函、撤銷扣押命令函等影本。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未聲請執行證明。⑶訴訟終結後(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明。或⑷相對人同意取回提存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該通知於112年10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認定本件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