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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林婕汝即名帥大飯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美玲、何豊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6、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司裁全字第51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兩造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返還建物等事件,業經移付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前開調解筆錄第九點載明「相對人徐美玲、何豊國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11年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擔保金132萬元。」,可知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且相對人亦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筆錄,依上意旨,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擔保金。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