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73號聲 請 人 林亞欣相 對 人 林鍾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4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4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2074號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0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54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6號辦理暨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等辦理在案。嗣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49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而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復經桃園地院撤銷並撤回對上開各該受囑託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之囑託而終結。又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定一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裁定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是以,兩造間上開假扣押事件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且上開各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撤銷而終結,而本院已於上開假扣押事件終結後,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相對人經受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後,逾期迄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查無對聲請人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上開各該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南投地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