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李金福相 對 人 李金安
李金美李忠育李金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404,060元,關於相對人李金美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8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已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且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5號擔保提存事件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金安、李金美、李忠育、李金益提存新臺幣(下同)2,404,060元之擔保金後,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就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9地號土地,相對人李忠郁權利範圍5分之2,相對人李金安、李金美、李金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為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嗣其中相對人李金美所有6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88號調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宗進行拍賣,並由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蔡美玲聲明承受,復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蔡美玲,暨塗銷上開假處分查封登記,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是以,關於假處分查封登記相對人李金美所有6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因該部分業經法院調卷拍賣並由第三人聲明承受,並已將所有權登記予該承受之第三人,是相對人李金美於斯時已非6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該部分之假處分查封登記業經塗銷,則就相對人李金美原所有69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部分因受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已確定,堪認此部分應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已於上開關於相對人李金美之假處分程序終結後,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989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李金美行使權利,並於111年12月5日送達於相對人李金美,而其迄未對聲請人就因上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金美之部分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金安、李忠育、李金益(下稱相對人李金安3人)部分,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宗,相對人李金安3人所有6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所受之假處分執行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之1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已實施之執行處分,且聲請人亦未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是相對人李金安3人所有699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部分仍續遭假處分查封登記中,渠等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自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李金安3人行使權利之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必待渠等假處分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是聲請人於系爭假處分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前即催告相對人李金安3人行使權利,難謂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李金安3人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