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張澎生相 對 人 張澎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2,08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房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業已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46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083元(參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卷,頁4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083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