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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7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31號聲 請 人 陳彥汝相 對 人 紀貴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新臺幣348萬9067元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已於供擔保人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法院固應駁回供擔保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法院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是以該條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行使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且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號判例、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29萬8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復由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系爭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又上開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嗣經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依相對人陳報起訴狀觀之,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應給付予其286萬7726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則參照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部分即243萬0274元,應認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系爭擔保金529萬8000元中之243萬0274元部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529萬8000元,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2年6月21日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1日中院平107司執全秋字第641號執行命令、本院非訟中心112年9月27日中院平非肆112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函暨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訴訟確已終結。又查,相對人已於112年9月11日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主張:聲請人即被告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對原告即相對人之責任財產於1589萬3333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顯見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請求為無理由甚明。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有何足使聲請人確信其對相對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相對人財產致生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向聲請人請求給付286萬7726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35號民事卷宗核實無訛。足見相對人已對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行使請求權至明。惟揆諸前開說明,就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期間已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286萬7726元本息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擔保金,固屬無據;至於超過相對人請求金額部分,應認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又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4年4個月,預估相對人得請求法定利息之損害為62萬1341元【計算式:0000000×(4+4/12)×0.05≒62134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於催告期間內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之本息合計為348萬9067元【計算式:0000000+621341=0000000】,則系爭擔保金其中348萬9067元已足擔保相對人起訴請求之損害。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超過348萬9067元部分即180萬8933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屬有據,聲請返還,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