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39號聲 請 人 紀完結
紀文智紀銘修
紀名富紀富宏紀敏叁
紀瑞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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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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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明輝紀景裕
紀瑞銘紀明泰紀昭銘紀昭東紀睿杉
紀新淦紀榮原紀時春相 對 人 祭祀公業紀長者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4,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派下員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上開歷審判決業於首揭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審查上開歷審卷宗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單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計有支出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414,500元。是以,參諸上開確定之第二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14,5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515,800元 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國111年8月18日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裁定,分別繳納17,335元、498,465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31)、第一審卷三(頁107),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於第一審代墊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費用 45,000元 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繳納。參本件卷附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簽立之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773,700元 聲請人依本院111年11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3839號民事裁定繳納。參第二審卷一(頁7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於第二審代墊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費用 80,000元 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繳納。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7號卷(頁1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據。 合計:1,41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