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 張育綺上列當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志遇、吳坤男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受擔保利益人陳志遇、吳坤男供擔保,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志遇、吳坤男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同一事件,聲請人前已曾向本院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志遇、吳坤男等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02號准許,並已合法通知該2人行使權利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是以,同一事件既已經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志遇、吳坤男行使權利,聲請人自無再重複聲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