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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賴妤柔相 對 人 彭薇諪即彭光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事件之假扣押程序,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832號提存書、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