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張明橦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沈佑澤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準上規定,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係以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之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祗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4501號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90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依本院 104年度沙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18904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41號提存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8450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3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提出,聲請人嗣於同年月19日具狀表示因不知相對人之戶籍址,因而無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聲請本院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以利伊向戶政機關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是以,依聲請人上開陳述,顯然聲請人並未催告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未定明二十日以上期間,依前揭說明,實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又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因此,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提供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以利伊向戶政機關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乙節。因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為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是依首揭規定說明,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之一,必先符合其要件後,始有依該規定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要無先為聲請,然後再於聲請程序中踐行該法定要件程序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未合,亦無實益,礙難准許。又聲請人若不知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及可資送達之地址,因而無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者,實可向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由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資解決上開困境,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