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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聲 請 人 胡芳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閔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3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固定有明文。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73號卷宗審核,本件提存物業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1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12年12月12日核發解交提存物函,本院提存所並於112年12月15日將提存款303萬元及孳息全數支付民事執行處在案,已無剩餘款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提存物既不存在,已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