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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38號聲 請 人 陳志昌

陳阿環陳月美

陳月梅

陳月惠相 對 人 陳阿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月美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回復特留分事件,業蒙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02,000元(鈞院112年度存字第501號)。茲因本案判決終結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回復特留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裁定,由聲請人陳月美(擔保利益及於全體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以及同段29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嗣上開回復特留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繼承人陳廖彩鳳所有,全案已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於法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4-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