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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徐中相 對 人即 被 告 龔健平上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6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本件經調閱卷系爭事件卷宗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652元(參第一審卷,頁35),是依系爭事件第一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主文諭知,該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65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所預納,復經該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