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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柯惠甄相 對 人 柯信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已於民國112年1月7日24時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88號卷,頁14)。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