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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王東隆相 對 人 吳博丞即吳博鋐即虹利商行

李家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8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4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4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執行在案。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44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