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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曾義豐即曾建福即曾守富即曾豐富相 對 人 廖宜洲即廖魏桂英之繼承人

廖宜德即廖魏桂英之繼承人

廖宏敏即廖魏桂英之繼承人

廖秋絨即廖魏桂英之繼承人

劉伊芳即廖富珍、廖魏桂英之繼承人

劉靜文即廖富珍、廖魏桂英之繼承人

劉家銘即廖富珍、廖魏桂英之繼承人

劉居財即廖富珍之繼承人

廖啓泉即廖啟荃即廖仁瑞即廖蔡照華之繼承人

廖宜彬即廖蔡照華之繼承人

廖采縈即洪廖純慧即廖蔡照華之繼承人

張淮伶即廖本慶之繼承人

廖珮如即廖本慶之繼承人

廖紹安即廖本慶之繼承人

梁高瑋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梁志昇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梁志忠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梁正義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梁炳耀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梁洋斯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梁惠慈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梁惠玲即梁廖素娥之繼承人

廖碧霜廖珮君即廖竣卿之繼承人

廖家娸即廖竣卿之繼承人

廖藝庭即廖竣卿之繼承人

廖偉註即廖竣卿之繼承人

廖紋德即廖竣卿之繼承人

廖祝英即廖竣卿之繼承人

廖漢洲陳廖麵林進益即林廖菊之繼承人

林美華即林廖菊之繼承人

林美惠即林廖菊之繼承人

林正忠即林廖菊之繼承人

李宥穎即廖乙蓁之繼承人

李宥萱即廖乙蓁之繼承人

李杰諺即廖乙蓁之繼承人

李姵儒即廖乙蓁之繼承人

廖妤鳳廖乙樺廖乃瑩

江廖惠圻即廖本川之繼承人

廖惠玲即廖本川之繼承人

廖美麗陳廖麗鳳廖本龍廖怡禎

廖麗雲廖文綺

廖文菁

廖文瑜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

唐婉虹賴朝宏

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游淑菊即林益池之繼承人

林隆一即林益池之繼承人

林哲旭即林益池之繼承人

林欣宜即林益池之繼承人

林益堅

林益崇

林益國鄭林青綢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戴麗惠李志超即廖月英之繼承人

何廣治即廖月英之繼承人

李淑珍即廖月英之繼承人

李淑珠即廖月英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廖本川之再轉繼承人

廖志峰即廖本川之再轉繼承人

廖志瑋即廖本川之再轉繼承人

廖志明即廖本川之再轉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宜洲即廖魏桂英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及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關於相對人梁高瑋、梁志昇、梁志忠、梁正義、梁炳耀、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劉居財、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廖偉註、廖紋德、廖祝英、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廖啓泉、廖宜彬、廖采縈、廖漢洲、林進益、林美華、林美惠、林正忠、李宥穎、李宥萱、李杰諺、李姵儒、廖妤鳳、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游淑菊、林隆一、林哲旭、林欣宜、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戴麗惠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受擔保利益人於依法律辦理調解程序事件、提存事件業務之司法事務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準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逕向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裁定返還,是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鈞院98年度存字第3255號),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5號)在案。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鈞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2、217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就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備註:不包括林廖端、廖本楠、王廖淑鈴】。嗣聲請人訴訟終結後,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2150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其中相對人廖碧霜、廖乙樺、廖宜郎(又其已於112年11月30日歿,其繼承人為張美玲、廖志峰、廖志瑋、廖志明)、江廖惠圻、廖惠玲、廖美麗、陳廖麗鳳、賴朝宏、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其等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有鈞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可稽;其中相對人梁高瑋、梁志昇、梁志忠、梁正義、梁炳耀、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與聲請人於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等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有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2年中市豐調字第36號調解書;其中相對人廖乃瑩、林益崇、鄭林青綢與聲請人成立調解,其等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並對該擔保金之權利不予保留,有鈞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可稽;其中相對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劉居財、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廖偉註、廖紋德、廖祝英、陳廖麵、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嗣與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成立和解,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該損害賠償訴訟亦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以相對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其餘相對人則逾期逾期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12年中市豐調字第36號調解書、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20號、112年度豐司核字第1631號、98年度存字第325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75號、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03號、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99號、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50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卷宗審閱屬實。茲論述如下:

(一)關於相對人廖碧霜、廖乙樺、江廖惠圻、廖惠玲、廖美麗、陳廖麗鳳、賴朝宏、吳信宗、吳坤展、吳信德、吳美芳、吳美媛、吳敏華、賴美枝、賴鳳姬、賴玉惠、賴淑齡、張美玲、廖志峰、廖志瑋、廖志明及相對人廖乃瑩、林益崇、鄭林青綢部分:

聲請人與前開相對人(相對人張美玲、廖志峰、廖志瑋、廖志明部分係指被繼承人廖宜郎)已於司法事務官辦理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03號之調解事件、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99號分別前成立調解,且前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向本院取回本院98年度存字第3255號之擔保金,並聲明對於該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並經記明調解筆錄;又其中原相對人廖宜郎已於112年11月30日歿,經聲請人陳報其繼承人為張美玲、廖志峰、廖志瑋、廖志明,並有聲請人向管轄法院查詢無拋棄繼承回函、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全體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經核亦無不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對前開相對人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是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二)關於相對人梁高瑋、梁志昇、梁志忠、梁正義、梁炳耀、梁洋斯、梁惠慈、梁惠玲部分:

聲請人與前開相對人於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同意聲請領回系爭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司核字第1631號准予核定在案,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相對人廖宜洲、廖宜德、廖宏敏、廖秋絨、劉伊芳、劉靜文、劉家銘、劉居財、張淮伶、廖珮如、廖紹安、廖珮君、廖家娸、廖藝庭、廖偉註、廖紋德、廖祝英、廖本龍、廖怡禎、廖麗雲、廖文綺、廖文菁、廖文瑜、李志超、何廣治、李淑珍、李淑珠部分:聲請人與前開相對人於112年5月8日之和解書,其和解書上未蓋有相對人印鑑證明之印文,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以資證明該領回擔保金同意書確為相對人所簽署,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函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惟聲請人仍未補正,僅陳明前開相對人全體委託相對人廖宜德與聲請人和解,且前開相對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裁定駁回確定,前開相對人未在行使權利期間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語。聲請人未能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印鑑證明固難認前開同意書為相對人所出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前開相對人於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駁回後(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廖啓泉、廖宜彬、廖采縈、廖漢洲、林進益、林美華、林美惠、林正忠、李宥穎、李宥萱、李杰諺、李姵儒、廖妤鳳、鄭素雲、賴崇琪、唐婉怡、唐婉虹、游淑菊、林隆一、林哲旭、林欣宜、林益堅、林益國、林珠如、廖中儀、廖勝豐、黃麗嬌、戴麗惠部分:

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已如前述。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前開相對人迄今亦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

是此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