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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0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劉永隆相 對 人 邱曉清即葳格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9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聲請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2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及所得在案。因相對人已清償債務,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書等影本,以及相對人所簽具之同意書(取回提存物)、印鑑證明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