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36號聲 請 人 兆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旻樹相 對 人 謝勝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17萬3,16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和解成立,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提存金,爰聲請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和解協議書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暨112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