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 周宥涵即周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