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林寶全即祥宏工程行相 對 人 連豐金屬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進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3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萬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4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且相對人已清償完畢,復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本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112年度存字第1439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再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