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66號聲 請 人 正客隆捲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泓源相 對 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3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約協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卷宗審查無誤。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業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2,38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以,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382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