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聲 請 人 沈芷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嘉淑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提供新臺幣5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係提存錯誤,聲請人亦已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提存書、執行處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737號執行卷查明,聲請人確於該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核屬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是聲請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