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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9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996號聲 請 人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相 對 人 柯進發法定代理人 柯鑫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1,00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假扣押裁定及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3號准予變更提存物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18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1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已不存在,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832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1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各該相關卷宗(含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33號變換提存物事件、107年度存字第1832號擔保提存事件、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1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即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既經撤銷確定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