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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林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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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彥仁林崇仁林詩涵相 對 人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林秀元為全體聲請人之利益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等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155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0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8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112年度全聲字第8號),並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