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聲 請 人 柯雅珍相 對 人 游永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2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本院前於民國112年7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4號卷,頁14),惟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403,146元暨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聲明減縮為請求364,000元暨其利息,依前開說明,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364,000元計算之裁判費3,97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0元(計算式:0000-0000=440),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23元(計算式:3970*56/100=2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